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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商业价值

作者:http://www.tjsbgs.cn 时间:2022-06-11 08:12:42

我们之前有讲过外资公司注册的办理流程,有限公司注册的办理流程。那么分公司注册的办理流程和它们一样吗?分公司注册的办理流程是什么?

分公司注册的流程为:

一、核准名称

提前准备5个以上公司名称再进行核名,以防某个名称已经被注册。当然你也可以提前查询公司名称是否已经被注册。这点可以查看:如何知道某公司名称是否已经被注册。

在进行核名过程之中,需要注意的是名称结构:北京+字号+行业+组织形式(记住北京2字也可以放在字号和行业的后面)

二、前置审批

由于分公司注册涉及到前置审批,所以需要提前进行办理。

需要填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由总公司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还需要填写填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由总公司盖公章并将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贴上。

三、提交材料

分公司注册时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分别是:

1、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上级加盖公章的上级公司章程复印件。

3、加盖上级公司公章的上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加盖上级公司公章的指定委托书。

6、住所使用证明。

7、许可项目审批文件。

8、补充信息登记表。

四、领取执照

五、刻章等事项

由上不难看出分公司注册流程与正常公司注册的流程是大同小异的,唯一不同的分公司注册需要用到前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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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具有工具价值和非工具价值。对于企业而言,专利应当是能够带来商业价值的资产。专利可以像其他商业工具一样,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这就是专利的工具价值。

专利还可以为企业彰显技术实力和影响力,可以为发明人带来声誉和社会地位,这些都属于专利的非工具价值。本文重点关注专利的工具价值,只在特殊场景下也会涉及非工具价值。

专利的商业价值方面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专利权本身产生的商业价值,一是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技术方案的应用所产生的商业价值。两者属于不同的概念。即使专利权利完全丧失,其记载的发明应用仍有可能具有商业价值。有时候发明技术方案的应用不能带来商业价值,但其专利权确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如在跨国企业的专利并购中,很多技术上非常先进但当前没有实际应用的“超前”专利估值是很高的。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申请天津商标注册主要可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等等。这些权利都有相同的特点:其权利对象都是由文字、图形及其结合构成的,与商标的构成相同,所以有侵权的可能性。在法律上有一个原则,即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权益,我们也称之为权利行使的界限。

这一原则在很多法律中有体现,在《商标法》上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二条(修订前的第三十一条),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申请商标注册主要可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等等。这些权利都有相同的特点:其权利对象都是由文字、图形及其结合构成的,与商标的构成相同,所以有侵权的可能性。虽然这些权利有相同之处,但毕竟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定,其差异往往更大。

因此,被侵犯的权利不同,在侵犯权利方面所需要的证据是不同的。其中的著作权与其他几项权利相比,就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好,企业名称权也好,都是由相关国家机关进行了登记、注册,在获准登记注册开始产生了相应的权利,相关的登记、注册文件也是该权利是否存在的权属证据;著作权则不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从完成之日起就产生了著作权,不需要登记、注册的程序,所以证明谁是著作权人或者作者的证据,与其他权利相比就不太一样。

首先,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一本书中的插图、封面或者一本画册,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该作者也就是著作权人。如果署名作者之外的人主张他才是著作权人,需要提供与署名作者之间的合同、授权书、声明、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在商标案件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是经常被使用的证据之一,也有人误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像专利证书一样属于权属证明。其实,著作权登记证书与专利证书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前面说过,专利权的产生不是自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之日起,而是自专利申请通过审查并公告之日起,所以专利证书是专利的权属证明。但是,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不用登记,作品也有著作权。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不是作品著作权的唯一权属证明,只是证据之一。

根据目前的法律制度,著作权登记过程中并不对作品进行实质审查,所以作品是原创作品还是侵权作品,著作权登记机构是不管的。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时间,一个是作品完成时间,一个是登记时间。作品完成时间,由登记申请人自行填写;而登记时间是客观的,由著作权登记机构填写。所以,登记时间更具有法律意义。因为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以上特点,在实践中,如果主张权利的人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又有相反证据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存在问题,则著作权登记证书起不到相关的证明作用。例如,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时间的,无论上面写的作品完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均不能证明权利归属;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登记了作品归属,其他人有相反证据证明作品的作者另有其人的,以其他证据为准。

再次,一般情况下,已经注册的商标不能作为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也就是说,商标注册证书只是商标权权属的证据,不是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证据。即使把某一图形注册为商标,并不排除有其他的著作权人的可能性。不过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在“MASTERART及图”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但是因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而商标登记证书不是著作权的权属证据,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之后,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商品订单等其他证据,综合在一起认为虽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构成了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这种综合判断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一定的风险,值得注意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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